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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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进行认定,根据作用的大小分别来承担主要的责任和次要的责任或者有同等的责任。
应这样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确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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