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也是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进行。 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诉讼离婚。对军人离婚的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把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划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军人离婚需征得团以上政治部门的同意,《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的“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相配合,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非军人一方可以主动找部队政治机关说明情况,要求部队政治机关做军人的思想工作。另外,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位于立法者的角度综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立法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护军婚,但决不是以制造人间悲剧为代价的,此种情况,人民法院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但是,如果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后,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可径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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