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归纳的类型及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或超范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的前提条件限于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违法清算等情形,其法律义务与责任较为明确。但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无追加被执行股东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其原因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责任财产流失,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直接执行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为已足。更何况企业法人为另一独立民事主体,未经法院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极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只有在组织合并、分立或接收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形下,才能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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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追加股东的条件如下: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公司法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应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公司足额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 2、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该情形在执行阶段或之前已有确凿的证据证实。 此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包括设立阶段与增资阶段。 如果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则无需重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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