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解(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不会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民法上权利负担的原理。同理,如果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同样应当对返还出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亦持支持态度。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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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股东认缴期限届满,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是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转让股权后一般不应该承担出资义务的。但若转让人转让股权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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