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 l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l.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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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对象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征收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按各地实际情况考虑下列移速确定: 1、当地城镇居这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2、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 3、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具体情节。
社会征收抚养费格式标准是: 1.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2.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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