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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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手续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当在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大陆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大陆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当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如果是协议离婚的,应当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好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就子女和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在调解无效后,人民法院会依法判决,判处离婚的,会下发离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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