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转让股权之前股东会已经确定分配股利而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那么原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从性质上说,公司应向股东支付的利润是一种债务,即股利一旦宣布,即变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这种债务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故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因此,股东当然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红利。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则无论在转让股权之前是否已经实际存在利润,原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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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
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 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 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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