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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其他的就是未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盗窃中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两者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时间不同。盗窃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阶段,而盗窃中止在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都可以发生。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盗窃未遂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而盗窃中止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 (3)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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