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可见,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以该企业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负责人为代表人。换句话说,合伙企业涉诉时,该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只能以该企业为当事人,而不能以其成员为当事人。至于合伙企业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应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地位一致,其行为对该组织及其任何成员都有效,即使是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合伙企业代表人也不必经合伙企业其他成员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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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委派代表不是法人代表,合伙企业和一般的公司是不一样的,它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但是它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其职务就相当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合伙公司代表人,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行为能力。
合伙企业法人代表承担的责任如下: 一、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源于单位犯罪。 几类常见的单位犯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2、走私类犯罪; 3、商业贿赂类犯罪;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二、承担民事责任: 1、因经营过错而需向本单位法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责任; 3、侵权责任; 4、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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