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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这一规定,法院通常认定两人同居期间收入在一起,支出也在一起,就可以比照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法官表示,过去也曾有一些要求分割同居财产的案件,但由于原告一方举证困难,被告一方又不认可事实,法院就不能支持。 而此案一审时,男方认可了双方同居在前,结婚在后,而且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装修房屋,购置车辆,构成自认。 虽然二审时男方又矢口否认,但已不能推翻前述事实。
同居期间的财产要按如下规则予以分割:如果是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按双方所占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配,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如果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归该所有人,一般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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