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其中俘虏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拉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构成私放俘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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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战场纪律,对被俘的敌方人员擅自放走的行为。 本罪的基本特征: 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部队的俘虏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获批准而放走俘虏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暗中的;既可以发生在战时,又可以发生在战后。 “俘虏”,指在作战中被己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 3、犯罪主体为军人,通常是对俘虏负有管理责任的军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私放俘虏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作战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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