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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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2.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1.当事人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2.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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