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第三百五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百五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第三百六十条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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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调解和决定的执行。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是指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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