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性质,是解决此类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虽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主体、职能和法律效果”三要件基本形成共识。从主体要件来看,举报答复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从职能要件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举报受理机关负有依法答复举报人、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从法律效果来看,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权、要求答复权、要求保护权,能否实现与行政机关答复行为密切相关。此外,还有很多举报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而进行的,答复行为在实体上同样产生了明确的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对举报的答复行为符合前述要件,其行政行为属性可以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将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以信访的形式加以受理并作出答复,藉此来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对于此类情况,应当审查举报人的举报是仅仅向行政机关表达某种观点、意见,还是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违法事实线索,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前者属于信访,而后者则属于举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答复及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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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为的性质是政府为纠正政府工作部门在执法中出现错误的一种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或者说是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司法性因素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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