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助原则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情况给予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二、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五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因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费标准 l、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于省政府标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时,从下一个月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死者遗属一般每人每月按80%领取(余数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4、死者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父、母和配偶按100%领取。 5、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按100%领取。 四、具体问题 1、死者配偶另行结婚后,其本人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予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继续发给。 2、享受定期补助或未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特殊困难,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其困难情况,适当给予临时救济。 3、未转正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由死者原工作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4、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有变动时,应从迁移之下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5、过去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从本文下达之下月起改按上述标准执行;过去未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符合本规定享受补助条件者,从批准之月起给予补助。本文下达后死亡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从工作人员死亡之下月起执行。 6、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规定执行。 7、符合离休条件而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人员,其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执行晋人险字〔2000〕9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8、要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日常管理工作,享受补助的人数、条件等情况有变化时,应按变化后的情况及时重新确定。 五、审批权限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由死者遗属本人申请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报主管厅、局审批;市、地所属单位,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所属单位,报县人事局审批。 六、经费开支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临时救济费,按现行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负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费项下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支付。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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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是政府组织和建立的面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旨在对参保人员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封顶线以上的部分进行补助。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每个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交通补贴是属于工资的。各个企业职工交通补贴标准由各个用人单位确定,企业的交通补贴,企业有完全自主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公职人员的交通费补贴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地方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30%,边疆民族地区和其他边远地区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补贴标准差距不宜过大,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同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得超过20%,同一市(地、州、盟)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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