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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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安全事故如果是第三人导致的,而学校又尽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学生尽教育管理义务,但学校并非对学生发生在校园的人身伤害案件都必然承担责任。 在课间休息这个时间段内,学校对学生是具有教育、管理责任的,如果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学校在本案中是存在过失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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