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证法》第76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不同于该条的明确规定,且其还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鉴此,公证机构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并按照章程规定确定继承之客体,审查继承关系。但是存在的困扰是:是否只要章程有特别规定,都必须遵从?或者换句话说,章程对股权继承的特别规定是否存在边界限制?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十分抽象,且语焉不详,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外的规定来加以解读与认识。德国公司法律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突,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但不限于)如下规定:(1)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股份;(2)可以规定不得由股东家庭成员继承,但给予适当补偿;(3)股权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5]法国公司法律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如下选择性规定: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的股东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6]《日本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1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7]这表明,在日本,继承股权也要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很显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自由规定,其目的在于对股权继承做必要的限制,从而保护老股东基于公司的人合性所既有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应当是有明确边界的,这一边界就是:不能否定和干扰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什么样的限制,均不能限制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股东在公司股权中的自益权部分。换言之,公司章程仅能就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作出限制。这是因为,继承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继承权不但是民法、继承法规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无法定理由不容剥夺的权利范畴。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中,公证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参照上述国外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公证时,如果公证员发现公司章程有否定股权继承规定的,应当建议其修订,否则,依法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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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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