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离婚诉讼当事人出庭的义务,同时还允许有例外,即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这里的“特殊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些“特殊情况”进行释明。司法实务中,通常比照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进行判定。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是指: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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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委托有律师代为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但是,离婚案件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是夫妻为解除现存的婚姻关系而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的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上诉等,对当事人的婚姻实质问题,只能由当事人依据个人意志发表意见,诉讼代理人不能独立发表意见。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准予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出庭: 一、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可以不出庭。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本人可以不出庭。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起诉离婚的原告一般不可以委托律师而自己不出庭。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参加的诉讼。即使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除非其不能表达意思,不然仍需要出庭。而且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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