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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中,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商业贿-赂与刑事司法司法指什么

2022-03-06 18: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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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6 回复

专业分析:

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在反商业贿-赂高峰论坛上,以“治理商业贿-赂与刑事司法”为题作了大-会发言。他说,从近几年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看,案-件总量呈上升趋势,这与当前治理商业贿-赂重在治理“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的要求是吻合的。同时,也存在对受-贿行为起诉多,对行-贿行为起诉相对偏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追诉多,对公-司企业人员追诉少的现象。因此,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刑事追究,并注意加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裴显鼎重点谈了严格区分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他说,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刑事司法准确定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确认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进一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仔细分析,从严把握,做到犯罪的归司法判处,违法的归行政处罚,不正之风归行业部门纠正。就以下问题,裴显鼎发表了他的个人观点。《刑法修正案》(六)相关条款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目的就是要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企业以外有关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轨道。裴显鼎说,应当看到,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修正案(六)实施前的公-司,企业以外的有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修正案(六)只是增加了其它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没有什么改变。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构成受-贿裴显鼎说,国有医院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问题,涉及国有医院普通医生的身份和开处方行为的属性问题。目前,对此类问题法-学界已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单位的药-品采购、销-售和民事责任承担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其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商的回扣,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私权-利,开处方收回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裴显鼎说他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医生通-过“多开药、开贵药”等方式帮助药商销-售药-品,实际上等于介入了对药-品的管理工作。处方行为既是技术性活动,也是具有管理性质的职务行为,正因为此,行-贿的药商才会把触角从行政领-导、采购主管人员延伸到具有处方权的医生身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点对于贿-赂的双方都是心知肚明的。当然,定性和量刑考虑的角度不同,对于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以受-贿定性的同时,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完全可以综合考虑诸多-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决。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把握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为财物。而有关行政-法规则规定,商业贿-赂是指财物或者其他贿-赂手段。《反-腐-败国际公约》则规定为“不正当好处”。这就导致了法-学界对贿-赂对象形成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等三种不同观点。裴显鼎认为,财物说实施多年,但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及国际大势;利益说则与现行刑法规定相悖,且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他赞同财产性利益说,即将贿-赂犯罪的现象扩张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应该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这样把握,既不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现实中惩治犯罪的需求。从长远的角度看,他个人更赞同-修改立法,尽快与《反-腐-败国际公约》接轨。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公益支出行为的处理裴显鼎介绍,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性活动的情况。他说,对于这种情况,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结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他的看法是,只有在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他人的财物用于公-务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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