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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依据是什么

2023-05-07 1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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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3-05-07 回复

专业分析: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一级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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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认定标准为: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工伤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3级;3)偏瘫肌力≤2级;4)截瘫肌力≤2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1)双膝以上缺失;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 02,或视野≤8%(或半径≤5°);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20)心功能不全三级;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22)小肠切除3/ 4,合并短肠综合症;23)肝切除3/ 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 dd-chiari综合征;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31)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36)肝血管肉瘤;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450μmol/l(5mg/dl);38)职业性膀胱癌;39)放射性肿瘤。 人身损害二级鉴定标准: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2)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偏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重度); 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双眼盲目5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2)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5.2.4 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2)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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