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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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单位的加班餐标准的文件,这是企业内部的规定,一般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制定合制定餐补标准。加班用餐指因公司生产、经营和其它紧急业务需要必须安排晚上或周末加班,需要由公司后勤部门统一为加班员工提供伙食或安排就餐。
我国劳动法规定公司若因为生产需要要求员工加班的,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若是因为特殊原因需要要求员工加班的,一般每日加班时长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是若是因为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威胁到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不受上述时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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