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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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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