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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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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