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C是以实际存在的资金投入到B,因此不存在对B虚假出资的问题。 其次,C对A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定性都是很困难的,我本人就倾向于否定抽逃出资这一概念。比如本例中,d和e从A借款,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A有权要求d、e归还;C又从d、e借款,是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很难说C对A构成抽逃出资。现实中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包括C直接从A借款,都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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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罪判刑标准: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出资罪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抽逃出资罪,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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