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其它: (1)关于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 《贷款通则》规定: “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2)关于债权是否可以做为出资;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另一类是公司设立之后,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即俗称的债转股。我国为解决国有企业负债过度及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已制定了债转股政策,对债转股持肯定态度。 但是,对公司设立时是否可以债权出资,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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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表现为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 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股东出资对公司的注册设立有重要的作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后按约定出资,不得虚假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虚假出资可以分为以下六种手段: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但并未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发起人应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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