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上广义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1]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者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合同之债,二是占有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止是牵连关系。《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表明适用留置的合同种类须由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我国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少数几类合同当中。所以《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留置权概念。但是,按照《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没有要求必须是合同之债,换言之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一切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关于“债务人的动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似乎认为只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担保的很多债权具有提高留置物交换价值的作用,且其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大于或等于该债权产生前后留置物交换价值的增加额,比如因修船合同产生的留置权,修船费一般要低于船舶修好后比未修前增加的价值,否则就无需修理。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受让人符合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且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等条件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该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结合该款规定本意,“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为妥。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4条对适用于沿海、内河货运的《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解释是,其中“相应的运输货物”不要求为债务人所有。 不过,《物权法》的规定显然远远宽松于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理论要件,因为《物权法》根本没有要求基于商行为而占有留置物,只要主体是企业,即可对以任何合法方式占有的债务企业的动产,因债务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留置。这可能是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关于商行为也难以界定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尽量放宽对留置权制度的限制、方便债权人得以对债权进行私力救济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第24条明确规定了船舶属于动产,在《海商法》未作规定或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船舶和货物一样作为动产都受《物权法》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商事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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