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可以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竞争行为”,即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之内容。现摘录如下: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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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如下: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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