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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基本要求: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资格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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