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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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一审的审理期限是:受理后二个月以内,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具有可能判处死刑等情形的,则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审自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一审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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