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破裂与否的事实,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因而,本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是为了适应客观事实中的特殊情况,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 1.离婚当事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如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参加审理已无任何异议,在有代理人参加下,可不亲自出庭。 2.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法庭的,如当事人不在国内、重病等等。但此种情况下,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处理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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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
民事诉讼纠纷被告人不出庭可以委托别人出庭,但是离婚诉讼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除非是被告人不能完全表达意思,否则都应当出庭应诉。民事诉讼纠纷被告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是要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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