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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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解释。经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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