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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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上诉答辩状,驳回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出庭时,做好质证和答辩准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在接到判决书的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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