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1首先必须考虑相似之处是否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是表达而非思想。表达与思想的二分,国内法院还是靠主观感受为主,但背后的原理是在“作者的垄断权利”与“公众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之间寻找平衡,使社会的创新最大化。 2其次必须考虑是否有“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在我国并无具体标准,但最近有向“整体概念与感受法”靠拢的可能性。 其实对于著作权这一块,在理论中还是存在不少争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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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确定标准是: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述规定以外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1、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胶片、磁带等一定物质载体上,由一系列相联的画面或者加上伴音组成的,需借助一定的机械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 2、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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