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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 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在军人离婚时并未实现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故军人在离婚时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军人配偶一方只有在军人可期待的利益兑现而成为既得利益时才可以得到其应得的部分。 如果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及时兑现,未免过于苛刻,只会增加军人一方的负担,同时也会损害军人一方的利益。 有鉴于此,如果夫妻离婚时军人一方没有复员或转业,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 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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