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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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条件有: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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