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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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首先须确认当事人为精神病人。 但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 按照《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院的职权, 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这一职权,而且法院的这一职权不能主动行使,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一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法院受理后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审理中法院应当首先确认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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