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应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同时规定,受害人因卧轨等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司法解释加大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若监护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如果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过错的,则赔偿比例不低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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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
若因公益设施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一般应当由公益设施的管理人员对受侵害人赔偿以下费用: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护理费以及住宿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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