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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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因下列的原因发生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自燃、涉水行驶; (三)动物侵扰; (四)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五)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
保险车辆因下列的原因发生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自燃、涉水行驶; (三)动物侵扰; (四)除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五)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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