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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5 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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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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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 暂时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照管看护,而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学生有直接的教育看护关系。 因此,学生在学校期间遭受损失或造成他人损失,学校和老师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依据伤情状况具体分析,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如抓伤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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