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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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如下: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客观上,行为主体还应当满足特定的行为构造;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别的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就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认定应当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至5000以上,而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应当是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但不要求每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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