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具(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生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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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如果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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