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杨某依然外逃)。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杨某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原盗窃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由进行辩护。 结论:已超过追诉时效。 分析论证: 一、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 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杨某一作完案就外逃,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批捕决定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决定,只要没有执行,就不算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因为侦查机关已立案、被害人也已报案(这可由本案的批捕决定和犯罪数额证实),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至少已属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至少应为10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仅为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的结果轻。同上一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在这里应“从轻”,即本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89条的规定(与79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1995年12月。因追诉期限为5年,故该期限的终了时间应为2000年12月。 侦查机关于2002年10月24日才将杨某抓获并予以追诉,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属无效追诉。 综上论证,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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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没有参与就没有罪,就算知道也没有罪。刑法有规定,妻子不会构成包庇罪,刑法不强人所难,如果是朋友之情不说,可能构成包庇罪。如果妻子参与了丈夫盗窃,那么妻子就属于共犯,是有罪的,如果丈夫盗窃,妻子没有参与,并不知情,那么妻子是无罪的。
丈夫盗窃案不会涉及妻子。妻子有以下行为的会涉及:1、妻子明知丈夫盗窃,而帮忙开车,妻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通缉;2、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妻子在明知丈夫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鉴于妻子只是帮助丈夫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如果妻子是正常驾车外出,不知道丈夫盗窃,妻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会被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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