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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3种情形: 1、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中国法律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1)封闭性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 (3)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 (4)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5)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6)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不得收购该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该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公告。同时,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该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的标的应当更为准确地表述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应是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标的。如果公司接受该公司的股票质押,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同归于一人。 2、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的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可以针对公司的个性需求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当遵守公司章程所作的规定。 3、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作价的限制。此类合同应包括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
股权转让有以下限制性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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