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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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征收条例的具体内容有: 1.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3.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税征收条例的具体内容有: 1、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3、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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