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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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责任,没有免责的空间和可能性,仅能在部分范围内减轻侵权责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责任,没有免责的空间和可能性,仅能在部分范围内减轻侵权责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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