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导致垫付责任归属不明。交强险采取的是“随车主义”,即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保险费,就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赔付的理由。只有在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交强险无法查明,或者已查明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才应当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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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对于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是需要进行赔偿的;因为,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而且《民法典》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其他商业险,如果他们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肇事逃逸为免责事由的,则也可以不赔偿,如果没有约定的,则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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