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于1993年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七条对抚养费作了原则性规定,法院一般按该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体法条如下: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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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般以固定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计算标准如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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