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 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 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第四章出庭 第十五条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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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意义: 1.使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符合权力法定原则及有利于打击犯罪。侦查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因此有关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时候必须要有其法律基础,保障其行使的合法性。 2.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备。从从前单一化的侦查手段到现在的多元化侦查手段,从以前秘密行事到现在的公开透明,此次的修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的完备。 3.有利于提升国际形象。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采取技术侦查时能做到有法可依,规制其行使,减少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进一步保障人权,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的规定如下: 一、下列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四、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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