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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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一、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二、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三、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至于具体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要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确定。
房屋承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房屋的义务;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 3、到期后返还房屋的义务; 4、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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