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在一些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只是事故发生地,也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应当成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对学校和当事人的关系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公平原则经常被误读,成为少数受害学生向学校漫天要价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一种混乱局面:学校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甚至不是当事人)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校园侵权,学校都难以逃脱赔偿或补偿的厄运。[5]这样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不仅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给办学经费带来莫大的压力,同时在法理上完全颠覆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致使同案不同判,造成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可行的思路是学校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二,虽然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方可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在没有过错时没有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公平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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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情形。 2、因紧急避免造成损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原则。 5、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
公平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对立物,民法以追求形式平等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例外;当遵循平等原则会产生严重的是指不公平时,在法定的例外情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纠偏,合理确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免造成对实质公平的过度违反,公平原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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